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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号牌过期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来源: 发表时间: 2016-11-25 打印本页

临时车牌超期,但恰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无牌照不赔”为由拒绝理赔,赔与不赔,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因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起争议

 

2016年1月,原告丁某某通过隆化县德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手车市场从朱某某处购买取得车辆,车辆牌照号冀×××××,该车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黄冈市车辆管理所。原车主朱某某2015年8月从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900元,被保险人为朱某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零时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2月的一天,赵某在驾驶本案涉案车辆时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某村路段时,为了避让路边的两轮摩托车,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山体,造成冀×××××的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了被告,后被告现场勘验后,以原告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为由,拒绝定损赔偿。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当时处于春节期间,车管所不上班,因此原告也未为本案所涉车辆办理正式号牌。

 

后原告及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5.5万元,并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临时号牌超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由。

 

被告现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原所有人朱某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车辆过户后并未通知被告作保险变更。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依据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相关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在朱某某投保时已将条款免责内容向其作了明确提示告知。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价格明显高于车辆二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不具有合理性。

 

争议焦点

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事故损失?

 

法院判决: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事故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转让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朱某某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某某与被告现代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尽管为赵某与朱某某所签,但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其从朱某某处购买,并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最终系丁某某所购。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丁某某后,原告丁某某承继原被保险人朱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朱某某和原告丁某某应当将车辆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被告现代公司;如果未及时通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朱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丁某某,但现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发现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因此,被告现代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尤其应当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现代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手书“朱某某”签名,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原告丁某某认可。此外,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记载: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由此,法院确认被告现代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朱某某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原告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朱某某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所承继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被告现代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丁某某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投保人朱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及原告丁某某认可上述签字的事实,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认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且未办理正式号牌。据此,被告现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对于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法官说法

临时牌照 不要存在保险空当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孙磊:

 

由于临时牌照只是作为正式上牌前临时车辆行驶的证明,与正式牌照有很大的差别,在使用方面有诸多限制,比如不能跨区域行驶,不能上高速等等,如果超出临牌的限制,一旦发生事故,即便购买了保险,可能也无法得到理赔。在本案中,临时牌照过期,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禁止性规定是法院审理临牌过期保险理赔纠纷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务必注意严格遵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能有人以保险合同格式化的不利解释原则为原告争辩。的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对于过期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过期临时牌照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这就提醒购车户要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防止临时牌照存在保险空当,保险合同形同虚设,最终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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