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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来源:中国保监会官网 发表时间: 2013-02-21 打印本页

        日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

  《通知》的发布,是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落实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总体部署的创新措施,是探索建立金融领域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解决保险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通知》确定了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要求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同时注重工作效率、尽可能方便当事人。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稳妥方式。

  《通知》要求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通知》明确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方式。试点地区法院采用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

  《通知》确立了保险纠纷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程序。保险纠纷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通知》对试点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监督其规范运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处理矛盾纠纷,敦促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明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完善调解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试点地区法院可建立保险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解决纠纷;有条件的法院可设立保险纠纷调解室。

  《通知》同时要求,试点地区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合作交流,建立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协商研究重大问题;共同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非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积极探索保险纠纷的多元解决方式,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为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通知》确定在31个保监局辖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试点,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江西、重庆、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和厦门等保监局全辖区列为试点地区,其他21个保监局辖区选取1-2个城市作为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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